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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冠”疫情导致农资供货纠纷法律分析
时间:2020-02-23 13:49:39      阅读数:

   2月18日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说,“当前正处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也是春耕备耕的关键时节,农时不等人。”总理表示,虽然全国大规模春耕在3月,但南方地区2月底就开始了,春播粮食面积占全年的一半以上,一旦错失时机就补不回来,将会影响全年经济基础和社会稳定。

  对于农业生产资料(以下简称农资)供求市场来说,疫情的出现影响到新的农资合同的签订、原合同的履行、因履行不能导致的举证责任、责任承担等诸多法律问题,其中,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是否应当减免相关责任及违约金问题是供求双方关注的焦点。虽然2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发言人公开解答,“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不履行合同的行为都可以借“不可抗力”得到法律上的豁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可抗力的认定存在的争议。一个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上述解答中的“不能履行”,具体到农资供货纠纷中,即合同履行受疫情影响到何种程度,才可以达到减免相关责任的程度呢?

  “新冠”疫情对农资供货的影响,应当具体到农资买卖合同个案中来认定。这次疫情与2003年的“非典”所造成的影响具有相似性,笔者力求从司法文书裁判网中寻求因“非典”原因导致农资买卖合同履行不能纠纷判例作为分析素材,可能由于历史久远未上网或者案例极少等原因,并未找到相关案例,考虑到农资市场本身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不同类型的农资买卖合同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形应当有所区别,而非一概而论。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参考“非典”疫情期间房屋租赁纠纷案例的审判思路,以便更好地理解立法本意,提出合理解决方案。

  一、农资买卖合同的类型

  农资买卖合同,根据标的物用途的使用终端不同,可以分为批发型农资合同(厂家与经销商之间的签订的合同)和零售型买卖合同(经销商与农户之间签订的合同)两种类型。在当前“新冠”疫情下,这两种农资买卖合同的履行受到的影响有所不同。

  (1)批发型买卖合同

  批发型买卖合同,是指农资生产企业与农资经销企业、代理商之间签订的提供农资生产资料为目的协议。生产企业主要通过批发型买卖合同,提高销售效率,获得利益。与其零售型买卖合同相比,签订合同主体多为销售型企业或者较大的经销商,这类供农资生产资料供货量大、买卖价格比零售价格单低,生产企业主要追求的是销量,受生产企业布局和地域经济波动影响较大。主要通过大宗运输履行合同内容,履行受交通因素影响较大,商业活动地点以厂房仓库为主。

  (2)零售型农资买卖合同

  零售型农资买卖合同,是指各类农资经销商与农户或者农业生产终端使用者之间签订的提供农资生产资料为目的的协议。零售型农资买卖合同以小额交易为主,农资经销商(个体户)通过转售终端使用者从批发商赚取差价来营利。这类买卖合同呈现协议一方当事人人数较多、人流量较大的特点,往往需要面对面交易,具有地方区域明显的特点。一般经营场临街面场所较小,除非因疫情防控政策(如隔离、封城、封闭小区、封闭村庄等)导致无法经营,否则,受疫情影响较小。

  二、能否以“新冠”疫情为由要求减免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问题分析

  在不同类型农资买卖合同的履行中,笔者通过研究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同类案例等资料,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1)对批发型农资买卖合同来说,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用于营利,影响这一目的实现即影响了合同的履行。根据受疫情影响的不同,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农资生产企业因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如强制停业、隔离等)而直接导致农资不能生产的。从相关案例来看,此种情况下的供货方应当提供政府的强制措施、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作为证据,以此证明政府行为直接导致农资无法生产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如果该合同被认定为因不可抗力直接或根本上不能履行,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根据疫情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生产商在此期间提供农资材料不能的义务,而免除其责任。

  二是农资生产企为响应政府防控建议而主动停业、主动隔离,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种情况需要具体分析,如果同一时期、同一地区的同类企业均可以正常经营,只是由于生产企业自身原因未履行合同,难以认定不可抗力。如果疫情确实对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可以适用公平原则,部分减轻供货不能的义务,承担一定的违约金作为对经销商的补偿。

  三是农资生产企业因用工不能、复工受阻等原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开展,但其他业务的上下游企业仍然正常经营,不足以导致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这种情况不适用于“不可抗力”免责规定。生产企业此时拒绝提供农资材料仍然可能构成违约,但违约金可能酌情减免。

  (2)对于零售型农资合同来说,零售农资合同的主要通过田间耕作达到合同目的,如果疫情影响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零售商可能以此为由减免责。

  在政府防控政策下,零售农资合同的履行可能给农户带来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在湖北武汉等重点疫区的农户,可能因为交通线路封闭、村村封路无法往返田间耕作。另一方面,零售商,可能因为经过疫区或接触过疫区人员而被采取隔离措施,无法返回田间耕作。这两种情况下的批发商如果要求零售商承担违约责任,零售商应当提供封路田间耕作不能的证明,如隔离通知、停运通知等。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应当以约定优先为原则先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结合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以及当地政策分担双方责任。

  在“新冠”疫情下,各地出台防控政策也不尽相同,差别很大,农资合同的买卖履行不能而导致的责任承担也不尽相同。疫情严重的地区,对于适用不可抗力的认定比较容易;疫情不是很严重的地区,是否承担履行不能的认定,要视具体情况结合当地政策和司法判例作进一步分析;未发生疫情的地区,不宜认定为不可抗力,当然相关责任的减免更需要谨慎或者需要提供更充分的证据作为减免的理由,才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

  三、不能减免责任的情况

  (1)疫情发生前迟延履行导致农资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不能免责。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事由的,不能免除责任。因此,在“新冠”疫情发生之前就迟延交付农资或迟延交货款的,不能以疫情产生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责任。

  (2)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农资买卖合同的,不能免责。参考北京二中院课题组、广东省高院协办并在《法律适用》上发表的《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一文,“非典”疫情作为一种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必须发生在合同签订以后、履行以前。如果在“新冠”疫情发生后再签订农资买卖合同的,疫情不再符合“不能预见”这一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农资买卖合同的一方将难以因此减免违约金。

  (3)疫情未影响到合同正常履行的,不能免责。以“新冠”疫情作为理由主张减免违约金责任,应当承担证明疫情导致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的举证责任。其中,由于“新冠”并非无法预防和医治,部分当事人以惧怕被传染为由拒绝履行农资买卖合同的,难以认定为“不能履行合同”。

  除上述列举情况以外,还存在许多虽然受疫情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农资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不可抗力的认定和适用是非常慎重的,并非受到疫情影响就能够要求减免合同违约金。“新冠”病毒出现后,北京首起涉疫情不可抗力抗辩租赁案,于2020年2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双方最终调解结案。在疫情的影响下,引发的租赁合同纠纷将不可避免,届时对农资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在此建议农资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维护自身法律权利的前提下,积极协商解决纠纷,共同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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